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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翁金緞陳麗玲

聲請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下稱第620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5萬5,639元本息之上訴,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判,並駁回聲請人之其他上訴及命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20萬7,359元。臺中高分院嗣以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46%,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下稱第2541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關於㈠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279萬4,500元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相對人給付279萬4,50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並駁回聲請人之其他上訴及命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該更審程序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266萬1,498元。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命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下稱第225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620號、第2541號、第225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至該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擔,應逕依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或分擔,或依各該裁判之審理範圍及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或分擔之情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計算確定之,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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