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5月4日確定裁定、5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查5月4日、5月31日確定裁定依序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二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分別算至同年6月19日止、同年7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