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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管靜怡王怡雯

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4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4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7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77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又對應繳納裁判費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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