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梁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雨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判決相對人吳雨蓁、陳昌義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本息,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6%。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