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梁惟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劉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雨蓁
- 被上訴人
- 陳昌義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雨蓁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雨蓁為伊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婦產科醫師時之病患。吳雨蓁自民國95年間經超音波檢查顯示患有子宮腫瘤(病歷記載 Adenomyoma,肌腺瘤)後,持續至伊門診追蹤9年,嗣於104年4月7日時,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系爭子宮肌腺瘤已達約11公分,吳雨蓁因難以忍受而主動提出以手術切除系爭子宮肌腺瘤之要求,然因系爭子宮肌腺瘤已佈滿子宮,伊於切除系爭子宮肌腺瘤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施行前,向吳雨蓁說明系爭手術除會將其子宮內部肌腺瘤予以切除,並會切除子宮之一大部分,且切除範圍恐會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亦即喪失懷孕能力,伊於系爭手術後因吳雨蓁腸胃感染始為其施打抗生素,且均告知吳雨蓁。詎吳雨蓁明知此情卻於104年6月29日、106年3月5日虛構「吳雨蓁向上訴人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上訴人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上訴人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上訴人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因手術所生大範圍傷口感染遭上訴人施打大量抗生素」、「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上訴人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等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對伊提起臺北地檢105年度醫偵字第2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訴訟)及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又被上訴人陳昌義為吳雨蓁之配偶,未曾參與吳雨蓁就醫與上訴人給予醫療建議之過程,卻未經查證即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不實言論,更以系爭不實言論向訴外人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提出陳情,參以吳雨蓁自承並未審閱對上訴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書狀均由陳昌義所確認等情,足見另案民刑事訴訟係由陳昌義所主導,是吳雨蓁及陳昌義(下稱吳雨蓁等2人)共同虛構系爭不實言論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客觀上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伊之評價,致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雨蓁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6萬元(原審判命吳雨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吳雨蓁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雨蓁應再給付上訴人251萬元,陳昌義應與吳雨蓁連帶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雨蓁、陳昌義則以:上訴人於切除吳雨蓁子宮前,未事先告知吳雨蓁,亦未徵得同意,直至手術後,伊等一同回診,始知子宮業經切除,上訴人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多年,僅需於手術同意書上註明有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之可能,即能讓吳雨蓁注意並向上訴人確認實際手術內容,上訴人既未事先告知,又未於手術同意書上註明,自未盡告知義務。退步言,縱上訴人曾於開刀前手術台上對吳雨蓁說明之後可以請領勞保傷殘給付,惟一般民眾均無法立即理解請領勞保傷殘給付即代表其子宮將遭切除。上訴人侵害吳雨蓁之自主決定權,致吳雨蓁受有喪失生殖機能之損害,侵害情節重大,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並未惡意毀損上訴人名譽。又陳昌義為吳雨蓁之配偶,陪同吳雨蓁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表達自己看法為情理之常,而吳雨蓁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因陳昌義施壓及教唆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陳昌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倘伊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低於原審判決金額,因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始為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主要主張,而懷孕及抗生素僅係在描述醫療過程中附帶提及,出現次數甚少,另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吳雨蓁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雨蓁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為仁愛醫院之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吳雨蓁於95年8月22日因腹痛至仁愛醫院急診,於95年8月30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內有5.2公分之腫瘤(病歷記載為adenomyoma),此後吳雨蓁持續至上訴人門診追蹤上開腫瘤9年。期間吳雨蓁於97年3月產下1子,並於99年1月、同年11月由上訴人先後施行2次人工流產手術。吳雨蓁因子宮內腫瘤持續增大而身體不適,於104年4月7日至上訴人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內腫瘤(病歷記載為myoma)約11公分。吳雨蓁於10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住院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現切除之組織包含子宮體融入子宮肌腺瘤重830公克(正常子宮重量60至80公克),成為次全子宮切除術,依病理檢驗報告,手術前之11公分子宮內腫瘤實為子宮肌腺瘤,子宮肌瘤為1.8公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施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程度符合醫療常規,並表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為單純切除子宮肌肉層內子宮肌瘤之手術,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則為保留子宮頸,其餘子宮體部分切除之手術。吳雨蓁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於104年6月29日、106年3月15日書狀記載系爭言論,另案刑事訴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民事訴訟經判決吳雨蓁敗訴確定。吳雨蓁104年4月7日就診病歷記載「104/4/7 TAS:myoma 11cm」(腹部超音波:子宮肌瘤11公分)、104年5月19日就診病歷記載「104/5/19 arrange myomectomy」(安排子宮肌瘤切除術)、麻醉前評估表之臨床診斷欄位記載「uterine myoma」(子宮肌瘤)、預定手術欄位記載「myomectomy」(子宮肌瘤切除術)、104年5月27日術前護理訪視單之診斷欄位記載「子宮平滑肌瘤」、術式欄位記載「uncomplicated myomectomy 」(一般子宮肌瘤切除術)、104年5月28日麻醉紀錄DX欄位記載「huge uterine myoma」(巨大子宮肌瘤)、 Operation欄位記載「myomectomy」(子宮肌瘤切除術)、104年5月28日手術後製作之「手術室醫療安全紀錄」手術前診斷欄記載「巨大子宮肌瘤」、欲行手術名稱欄記載「肌瘤切除術」、實際手術名稱「次全子宮切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08至510頁),並有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處分書、手術室醫療安全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1第27頁正反面、第38至44頁、第93頁、第151至159頁)。
上訴人主張吳雨蓁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266萬元,為吳雨蓁等2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依另案民事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前有告知吳雨蓁會切除到子宮,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另案民事事件為吳雨蓁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吳雨蓁起訴主張:104年4月7日伊至仁愛醫院就診時,上訴人告知子宮肌瘤已長至約11公分,必須切除,伊當即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保留子宮同時能再次懷孕,兩造議定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只切除肌瘤而保留完整子宮之手術,詎上訴人竟未告知伊逕自將伊之子宮切除,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請求損害賠償(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3至6頁),上訴人在該案抗辯:吳雨蓁自95年起至伊門診追蹤子宮腫瘤,對其病情知之甚詳,伊於104年4月7日門診說明多年來檢查其子宮肌腺瘤為遍布子宮內部各處,手術切除之子宮範圍恐會符合勞保失能的標準,即喪失子宮懷孕能力,吳雨蓁在手術前已明知且瞭解等語(見臺北地院106年度醫字第22號卷第203頁正反面)。另案民事判決第9頁列載爭點為:上訴人於為吳雨蓁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吳雨蓁主張上訴人未盡其說明告知義務,未經吳雨蓁同意即以系爭手術摘除吳雨蓁之子宮僅保留子宮頸,是否有據?(見原審卷1第155頁),可知關於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前是否有告知吳雨蓁會切除到子宮、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另案民事判決已列為重要爭點。
3.另案民事判決認為:吳雨蓁於95年8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安排系爭手術前,長期在上訴人門診追蹤其子宮內腫瘤,期間於96年8月確認妊娠、97年3月生產,99年1月、同年11月2次人工流產,並持續因子宮內腫瘤長期回診追蹤檢查,近年於100年9月7日、101年7月24日、102年8月16日、103年4月18日、104年4月7日至上訴人門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其子宮內腫瘤已持續增長至約11公分,是由吳雨蓁長期定時至上訴人門診追蹤其子宮內腫瘤增長情形,可認上訴人應有於上開門診期間向吳雨蓁解釋說明其子宮內腫瘤之病況,吳雨蓁方會定時回診追蹤子宮內腫瘤病情。又仁愛醫院病歷影本內吳雨蓁102年8月16日超音波影像檢查記錄子宮內腫瘤約9.9公分,大於一般正常女性子宮之大小(長約6 、7公分),可見當時吳雨蓁子宮內腫瘤病況已相當嚴重,其子宮內腫瘤之狀況應已達佈滿其子宮之程度,此亦可由吳雨蓁前於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吳雨蓁曾以104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及同年12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理由二狀自承略以:102年間某次上訴人門診時,上訴人建議伊切除子宮以治療肌瘤,伊當時接受上訴人建議之替代方案即改服用停經藥物以縮小肌瘤範圍等語,是102年間吳雨蓁經超音波檢查子宮內腫瘤增長大於正常子宮,上訴人告知吳雨蓁若採外科手術切除治療之方式,將會達到切除子宮之程度,而當時吳雨蓁未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而是先採藥物治療,而其後吳雨蓁未能定時服用藥物治療,又吳雨蓁103年4月18日、104年4月7日至上訴人門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其子宮內肌瘤已持續增長至約11公分,吳雨蓁亦自陳:伊於104年回診說經痛很嚴重,後來上訴人說伊子宮內肌瘤已經10至11公分,有講子宮肌瘤的狀況等語。則102年間上訴人已告知若欲外科手術切除治療應會達子宮切除的程度,則在吳雨蓁子宮肌瘤以藥物治療狀況不佳,且持續增長之情形下,104年間若欲以外科手術治療,亦應可能切除的範圍會達子宮切除的程度,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7日門診時有向吳雨蓁說明開刀則子宮大部分沒有了,恐只剩子宮頸等語,應屬可採,蓋上訴人於102年間已評估且如實告知吳雨蓁,若吳雨蓁欲外科手術切除治療極有可能達切除子宮之程度,則在吳雨蓁藥物治療狀況不佳,子宮內腫瘤日益增大之情形下,104年間上訴人有何必要隱瞞或向吳雨蓁保證其肌瘤之切除不會切除到子宮,是難認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吳雨蓁說明以手術切除子宮內肌瘤不會切除子宮、會保留子宮受孕機能等情為真。且吳雨蓁於104年4月7日門診決定手術治療,於104年5月2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有經相當之時間評估及考量,非倉促接受同意系爭手術,亦難想像吳雨蓁102年已知悉欲手術切除治療須達切除子宮之程度,在吳雨蓁不願配合藥物治療且子宮腫瘤日益增大之情形下,不會向上訴人詢問及質疑此時外科手術治療是否真能完整保留子宮體及日後受孕之可能,上訴人以其專業,應無可能會於斯時向吳雨蓁說明會保留其子宮體並有日後受孕之可能,是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至吳雨蓁於104年5月19日所簽手術同意書㈠記載疾病名稱為「巨大子宮肌瘤」、手術名稱為「肌瘤切除術」,嗣於同年月27日辦理系爭手術住院手續時,簽署手術同意書㈡,其後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其上亦記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子宮肌瘤切除」,上訴人抗辯於病情未明時,僅為臆斷,於確實釐清(如手術,病理報告)始為診斷,因為術前無法確定吳雨蓁子宮內的巨大肌腺瘤是否100%佔據子宮體,或只佔據95%、90%,仍有可能子宮仍有些許正常組織,故術前不能逕稱作「次全子宮切除」(僅餘子宮頸)等語,參以上訴人為吳雨蓁手術之目的係以治療切除子宮內巨大肌瘤為目的,非以切除子宮為目的,則上訴人基於其臨床上專業評估,已於系爭手術前向吳雨蓁說明以外科手術切除治療可能會達切除子宮之程度,然因未實際剖腹進行手術前無法確診是否會達全部切除之程度,上訴人僅能憑其醫療專業以各種檢查判斷吳雨蓁子宮內巨大肌瘤之病情病況,並向吳雨蓁說明可能會達切除其子宮之程度,先記載為「子宮肌瘤切除」,惟再佐以上訴人於術前上開說明,應無違背其醫療上說明告知義務,吳雨蓁主張上訴人未盡其說明告知義務,未經吳雨蓁同意即以系爭手術摘除子宮僅保留子宮頸,應非可採(見原審卷1第11至14頁),即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4.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而非規定應向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本件上訴人向病人吳雨蓁說明,並由吳雨蓁以同意人身分簽具手術同意書,符合上開規定,吳雨蓁等2人抗辯告知義務應向吳雨蓁及其配偶陳昌義告知云云,並不足採。
5.綜上,另案民事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吳雨蓁未證明另案民事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應認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31日術後告知吳雨蓁有切除子宮。
1.吳雨蓁於104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向仁愛醫院陳情時提及:伊在住院期間第4天,上訴人畫了一張圖給伊,2/3子宮被切掉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情案件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陳情錄音檔逐字稿第2頁在卷(見原審卷1第34頁,本院卷3第212頁)。吳雨蓁所稱住院第4天,應係指104年5月31日,因其於同年月27日住院,28日手術,31日為住院第4天。上訴人在原審陳稱:104年5月31日1點半到病房時,吳雨蓁不在病房,護理師說她在電視間,伊將手術結果拿出來解釋,圖形顯示子宮體完全被切除,只剩子宮頸等語(見原審卷1第167頁反面),核與吳雨蓁上開陳情內容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31日向吳雨蓁術後告知有切除子宮,則吳雨蓁所為「手術後住院期間,上訴人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之言論,乃屬不實。
2.至吳雨蓁在原審陳稱:伊於104年5月31日有去電視間,但沒有在電視間見過上訴人或和上訴人討論,上訴人也沒有把手術結果圖拿出來跟伊解釋手術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1第168頁),與吳雨蓁上開陳情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㈢吳雨蓁所為上訴人違反病患自主決定權、未為術後告知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言論尚非屬侵權行為。
1.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如上㈠所述,而上訴人在吳雨蓁住院期間於104年5月31日有為術後告知,如上㈡所述,吳雨蓁並於同年6月1日以簡訊感謝上訴人將其最苦惱的肌腺瘤處理的非常好,有簡訊記錄在卷(見原審卷1第31頁),足見吳雨蓁在系爭手術前知悉會切除到子宮,於104年5月31日經上訴人術後告知有切除子宮後,於翌日以簡訊感謝上訴人。則吳雨蓁在另案民、刑事訴訟所為「吳雨蓁向上訴人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上訴人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上訴人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被上訴人陳昌義回診時,伊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之不實言論,指摘上訴人在其再三告知欲再懷孕、未告知情況下切除其子宮等違反病患自主決定權、未為術後告知之事,均係針對上訴人之職業道德所為之言論,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是上訴人主張吳雨蓁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至吳雨蓁所為「上訴人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之言論,由於醫師依其專業本得向病患建議治療之方式,而由病患選擇決定,本件吳雨蓁決定要以手術方式治療,無論是否由上訴人主動建議,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難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另吳雨蓁所為「吳雨蓁因手術所生大範圍傷口感染遭上訴人施打大量抗生素」之言論,由於手術後施打抗生素並未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無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上訴人請求吳雨蓁就此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陳昌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陳昌義故意或過失與吳雨蓁共同虛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2.吳雨蓁於原審陳稱:刑事告訴狀是事發後伊委任律師撰寫,伊當時有整個敘述,由律師撰寫,律師幫伊整理好的書狀,伊沒有認真看,伊都交給陳昌義看,沒有問題就會出去,伊錯在訴狀沒有認真去看,可能伊跟律師溝通時沒有說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第430頁反面,原審卷3第48至49頁),證人余信達即另案刑事案件吳雨蓁之告訴代理人證稱:伊與吳雨蓁討論案情時,陳昌義亦有在場,2人均會敘述事實、提供資料及提供意見,因吳雨蓁是當事人,伊依吳雨蓁的意思撰寫書狀,一定是吳雨蓁有講過伊才會寫在書狀內,經過吳雨蓁確認過才會出書狀,至於陳昌義有沒有在旁邊說到這件事情伊沒有印象,是否由陳昌義決定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第337至342頁),可知吳雨蓁確為實際參與並處理另案訴訟之人,其自行將欲主張之內容以言詞傳達予委任律師知悉,由律師依其意思撰寫書狀,經其確認後提出。陳昌義雖有陪同吳雨蓁與律師共同開會討論,然書狀均由吳雨蓁與余信達律師確認,余信達對陳昌義陳述之內容已不復記憶,難認陳昌義有主導或操控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亦無從進一步認定系爭不實言論係由陳昌義虛構而來。況陳昌義為吳雨蓁之配偶,其於吳雨蓁感到權益受損而諮詢專業律師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審視手術前後書面文件,進而相信吳雨蓁陳述之事實,而陪同吳雨蓁出席討論並提供意見,代吳雨蓁確認訴狀內容與所述相符,並就其親身經歷聽聞吳雨蓁轉述之內容出庭作證等情,與人情倫常相符。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華李立德在本院到場證稱:地檢署發交此案,當時陳昌義陪同吳雨蓁到場,沒有小孩,吳雨蓁較少講話,大部分是陳昌義代為回答,內容與告訴狀差不多,製作筆錄完後,有提示筆錄予吳雨蓁確認內容後請她簽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337至341頁),因告訴狀是律師依吳雨蓁之意思所撰寫,業如上述,則陳昌義陪同吳雨蓁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依告訴狀內容代答,乃為依吳雨蓁之意思代答,難因此認為陳昌義有共同虛構言論之行為。綜上,尚難以陳昌義有協助或陪同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舉止,即謂其有明知吳雨蓁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未經查證逕行轉述,甚至主導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事。
3.上訴人主張陳昌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陳昌義就「手術前後曾見過上訴人之次數」、「是否曾於手術前一天住在醫院」、「104年6月9日門診過程、如何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等證述之內容不實一事為真,該等證詞內容僅涉及陳昌義與上訴人間相處經過及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之過程,有另案民事訴訟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另案民事卷宗第141至147頁,原審卷1第275至281頁),尚難認陳昌義之上開證詞,可使聽聞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認知,或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陳昌義之證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陳昌義向臺北市議員鍾小平陳情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0506500號函檢附之陳情資料內容,除第1頁請求議員協調仁愛醫院、上訴人與吳雨蓁間達成終止相互民刑事訴訟之函文外,其餘資料分別為吳雨蓁與上訴人間醫療糾紛之簡要說明、上訴人訴訟中之手繪圖文、吳雨蓁之病歷文件、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見原審卷1第288至302頁)。其中請求議員協調之函文、上訴人訴訟中之手繪圖文及吳雨蓁之病歷文件,或為他人間之函文,或係客觀上本已存在之文件,核非屬指摘上訴人之言論,自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雖涉兩造間之糾紛及系爭言論,然法院之判決本屬公開而供公眾查閱之公文書,難謂檢附上開文件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至陳昌義於陳情時,雖另將吳雨蓁訴訟中之主張摘要整理為雙方醫療糾紛之簡要說明文件,然其一併檢附吳雨蓁敗訴之另案民事判決作為參考資料,顯見用意在使受文者得迅速理解爭議並協調兩造將紛爭落幕,難認陳昌義提出上開文件,主觀上係出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吳雨蓁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吳雨蓁所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均係於訴訟中以書狀提出,得以參與並見聞之人數有限,而上訴人與吳雨蓁於系爭手術爭訟前,長達9年期間之醫病關係良好,及吳雨蓁不實指摘之言論關乎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品德之情節重大,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業、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吳雨蓁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2.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經查,吳雨蓁對上訴人提起之另案民刑事訴訟程序,依法均未規定係強制律師代理,則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其請求吳雨蓁賠償律師費用16萬元,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雨蓁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雨蓁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吳雨蓁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及吳雨蓁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