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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聲請人
梁惟信
相對人
吳雨蓁

陳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609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雨蓁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 旅費    27,334 1,590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光碟 費等    41,001 1,36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律師酬金    41,001 3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225號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6%,餘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50,000/2,660,000)×(27,334+1,590)〕+〔(41,001+1,360+41,001+30,000)×26%〕= 37,629   備  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60,000元,第一審確定(被告未上訴)部分為150,000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6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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