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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95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藍雅清蔡孟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附表所示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再抗告、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抗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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