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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陶亞琴王怡雯

上訴人
詹 演 棕
上訴人
徐劉秀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 嘉 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 子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向訴外人徐阿燈買受,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買賣當時之管理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由徐阿燈繼續使用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時為止,上訴人詹演棕、徐劉秀葉自無由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各取得徐阿燈之使用權,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自屬無權占有。至其無權占有期間所繳納之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給付之不當得利,不能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不爭執其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見第一審卷第239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其實際占有範圍即據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樹木之樹齡應囑託專業農事機構加以鑑定,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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