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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蘇姿月李瑜娟

上訴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娥
被上訴人
林麗琴
被上訴人
陳偉銘
被上訴人
李毓真
被上訴人
李鈴美
被上訴人
李國端
被上訴人
楊清浪
被上訴人
林婉玲
被上訴人
徐淑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銷售「冠德鼎峰」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及車位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銷售廣告將建築立面垂直綠化植栽列為標準配備,其建造執照加註事項亦要求壁面立體綠化列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兩造買賣契約附件平面圖並留有雨遮供種植植栽綠化之用。被上訴人係信賴該廣告內容始買受系爭建案房地,上訴人自負有綠化各戶雨遮,並形成立面垂直綠化景觀之契約義務。惟其規劃設計之建築立體垂直綠化,不具植栽永續維護存在之通常效用,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無須先行通知或請求補正,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驗屋點交各自房地時出具交屋驗收表等件,不能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認被上訴人嗣後訴請賠償違反誠信或權利失效。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因建築立面垂直綠化欠缺通常效用致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推估為各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市價之2.4%。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與有過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附表三所示發回更審前已判命賠償金額後之差額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僅不爭執渠等於103年4、5月間就各所購房屋驗屋檢查,及出具交屋驗收表等件,並非自認上訴人就建築立體垂直綠化已依契約給付。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原告於交屋時,對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尚不確定,...至今原告於本案立體綠化問題以訴訟主張之」(見一審卷㈡302頁),上訴論旨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因不知悉其契約上得行使之權利致未為主張及通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乃認作主張云云,亦屬誤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綠化各戶雨遮,並形成立面垂直綠化景觀之契約義務,惟其規劃設計之建築立體垂直綠化不具植栽永續維護存在之通常效用,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未違背誠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須請求補正,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自房地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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