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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鈺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許原維之父,被上訴人林鈺汝、許子鈞為許原維之妻、子。許原維於民國101年3月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雖有部分出資,然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長達十餘年期間登記於許原維名下;而許原維於107年9月6日起至臺東縣任職,由居住系爭房地鄰近之上訴人繳納稅費、修繕房屋、購置家電、幫忙打掃,為社會所習見,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許原維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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