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 上 訴 人
-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利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 被 上訴 人
- 周美俐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工作業務繁重,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B、A所示加班時數之情形及必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加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9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依證人呂俊寬、楊韻蒔(分別為上訴人前員工、總經理)之證述,被上訴人遭解僱後,由其下屬許芳萍接替其工作,及另招聘員工接替許芳萍之工作,且上訴人自109年起規劃增加量能,擴展南部業務,足認上訴人並無就南部之業務、組織因結構性或實質性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其於109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至於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不能認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遭非法解僱後,於111年5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6日進行調解時向上訴人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遭拒,被上訴人即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1600元各本息及提繳252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餘贅述,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