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李名津
- 訴訟代理人
- 洪誌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李雅雯之被繼承人李淑玲(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財政部○區國稅局核計該遺產價額與無須計入之項目後,就應課遺產稅費部分已完納繳清,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並無損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法文規範目的在於杜絕繼承人規避遺產稅課徵之疑慮,應予准許。上訴人應將其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喪葬費,距其姐李淑玲離世已逾百日,難認與喪葬直接相關;而寵物犬嘟嘟非李淑玲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照顧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6732元與2萬2178元。審酌一切情形,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之銅板經清點後為1萬3699元(下稱系爭銅板)及請求一併分割等語,除否認系爭銅板與其他數量不明之現金非其取走外,並未爭執系爭銅板之數額及該部分係屬系爭遺產之一部(原審卷二394至396頁),原審因而將系爭銅板列入系爭遺產,縱嗣不採上訴人改稱該銅板數量不符之論述有欠精確,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且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或經驗法則可言;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李雅雯,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