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 上訴人
- 林 振 廷
- 上訴人
- 陳 碧 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鴻鵬律師
- 上訴人
- 許 景 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陳阿秀(即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許景琦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等2人)主張:
㈠伊等與對造上訴人許景琦及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分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提供○○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待醫院開業時,由伊等取得御康公司之股份25%,且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許景琦復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且雙方真意包含醫院將來改制為醫療法人時,由伊等取得相應比例社員出資額在內。御康公司嗣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經多次增資後,伊等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共150萬股)。許恂華(第一審共同被告,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許景琦、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95年間擔任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景琦為其子,擔任御康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御康公司當時經營維新醫院。許恂華父子於95年間欲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乃於同年7月8日召開御康公司股東常會,向包含伊等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產將合併,御康公司股東即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御康公司股東投資價值將同比例1.5倍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且於會議中確認伊等已為御康公司股東(下稱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詎許景琦其後向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改制時,竟將伊等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致伊等未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共2250萬元),扣除許景琦持有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後,尚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屬給付不能,許景琦自應賠償其價額。又以許恂華、許景琦持有之御康公司股份,放大1.5倍後,僅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40萬元、2040萬元,然其等其後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40萬元、3110萬元,有不當得利情事,亦負有返還伊等所受有出資額各1125萬元之損害。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許景琦與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屬不能返還,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許景琦、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另許恂華為御康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御康公司業務,明知伊等為御康公司股東,及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存在,竟未使伊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御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景琦、被上訴人亦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價額之義務。再者,伊等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致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自99至111年度分配之結餘各450萬元,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許景琦、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返還或賠償,除於第一審請求75萬元,於原審追加請求未受分配結餘之損害375萬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1.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出資額持分單予林振廷等2人;2.許景琦與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許景琦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許景琦與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倘認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不及於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嗣因兩造均無從預見醫療法嗣後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之情事變更,爰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1.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出資額持分單予林振廷等2人;2.許景琦與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許景琦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4.許景琦應與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許景琦及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及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移轉,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41號確定判決)理由作成判斷。林振廷等2人與御康公司間權利義務,係股東對公司之法律關係,御康公司已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股權移轉之義務,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上開2確定判決之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是上訴人再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林振廷等2人於御康公司召開95年股東常會時,尚非該公司股東,且該會議決議內容,並非成立契約,其等無從請求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許恂華、許景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並無違反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林振廷等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御康公司股份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不同,並無林振廷等2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林振廷等2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其2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林振廷等2人取得御康公司股份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林振廷等2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同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御康公司保證建竣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林振廷等2人、許景琦無需繳納增資款);許景琦復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林振廷等2人,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林振廷等2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
㈡關於先位之訴:1.林振廷等2人前以許景琦、御康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該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訴請許景琦、御康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經4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於醫療法修正前,第4條約定移轉御康公司股份,射程無從及於事後醫療法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移轉事項。是項爭點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事,應有爭點效。又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之報告事項第3案,僅係許景琦向御康公司股東報告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劃,並非許景琦與御康公司股東或林振廷等2人間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達成合意,且林振廷等2人當時尚非股東,該報告事項對其不生效力。是許景琦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不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林振廷等2人之義務,林振廷等2人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並交付出資額持分單;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各228萬4250元,再請求給付99至111年度維新法人未受分配結餘之損害各450萬元等項,均屬無據。2.許恂華、許景琦與訴外人石龍振、蔡坤璋、林樹、許正典、陳凱程、陳明崇、陳捷南共同為發起人,向衛生署申請設立維新法人,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許恂華、許景琦於98年3月31日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4620萬元、60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許恂華執行職務並無違反法令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振廷等2人之情事,自不負有返還、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林振廷等2人之義務。3.綜上,林振廷等2人⑴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並交付出資額持分單;及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228萬4250元、各450萬元各本息。⑵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228萬4250元、各450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
㈢關於追加備位之訴:查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增訂醫療社團法人制度,此非林振廷等2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間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承諾書時所得預料。且包含許景琦在內之御康公司股東,以原屬於御康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額,於95年12月4日、97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維新法人,均係在簽訂上開文書之後。又許景琦主導維新醫院改制,將原屬御康公司之主要資產(系爭土地及建物)及業務移轉至維新法人,致御康公司自110年8月起停業,成為空殼公司。若仍維持原契約效果,使林振廷等2人僅能取得無實質價值之御康公司股份,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擴及於維新法人出資額,由許景琦負移轉相應比例出資額之義務,故林振廷等2人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並交付持分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資本額比例計算,林振廷等2人應可取得維新法人出資額各1125萬元,因許景琦僅持有1793萬1500元,其餘456萬8500元部分給付不能,應由許景琦賠償林振廷等2人各228萬4250元。至林振廷等2人請求許景琦、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至111年度結餘之損害450萬元本息部分,因許恂華取得出資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無侵權行為,應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林振廷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判命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並交付持分單,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各228萬4250元本息予林振廷等2人,並駁回其餘追加(分配結餘375萬元本息之損害)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林振廷等2人備位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並交付持分單;及給付各228萬4250元本息)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兩造當事人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應綜合斟酌個案之契約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原審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調整契約效果時,將原約定之御康公司股份(各750萬元),按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8000萬元:1億2000萬元),算術比例換算為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見原判決第25頁),固非無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法律上性質及內涵不同。前者,有完整盈餘分配權;後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須強制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公益,原審僅以「數額調整」,忽略二者權利本質上之差異;又未審酌維新醫院在改制為維新法人之過程中,許景琦承受之責任及費用支出若干,逕將改制後之利益(出資額)全數歸予林振廷等2人,而未令其2人分擔風險,顯然有悖情事變更原則之合理分配風險旨趣。亦即,法院於本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就兩造於維新法人申設期間,分別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各干,具體斟酌前開所列各項因素後,予以酌定,始符公平。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逕以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將股份面額以算術比例換算為維新法人出資額,亦未合理分配風險,遽為不利許景琦之判決,已有未合。
2.次按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醫療社團法人應在法人處所備置社員名冊,該名冊應記載社員出資額、持分比例及其持分單號數;社員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繳納出資額之年、月、日。且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提出社員名冊與其出資額及持分比例,應登記各社員之出資額;社員及其出資額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第49條第3項、第48條第6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性質為財產權,其讓與屬權利讓與,法律未有限制,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債權契約)時,即生移轉出資額之效力。至於醫療法人社員出資額之「登記」,係指記載於醫療法人之社員名冊,或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非移轉出資額之生效要件。原審未究明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法律性質,逕認出資額之轉讓須辦理移轉登記,讓與人須交付持分單,而為不利許景琦之判決,亦嫌速斷。
3.依前所述,林振廷等2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許景琦給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為若干及許景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給付不能情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一併廢棄發回。從而,許景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林振廷等2人先位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交付出資額持分單;給付各228萬4250元、各450萬元各本息;許景琦、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228萬4250元、各450萬元各本息。備位追加請求許景琦、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振廷等2人各75萬元、375萬元各本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林振廷等2人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得請求給付之標的為御康公司股份,不及於嗣後成立之維新法人。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難認許景琦與林振廷等2人間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達成合意成立契約,許景琦並無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予林振廷等2人之義務,自亦無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賠償林振廷等2人關於不能移轉社員出資額之損害可言。又許恂華、許景琦基於發起人身分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許恂華執行職務亦無違反法令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振廷等2人之情事,該2人不負返還及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林振廷等2人之義務。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變更原法律關係之效力,是許景琦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尚不負有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予林振廷等2人之義務,自亦無給付遲延、不當得利及維新法人99至111年度之分配結餘可言。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林振廷等2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林振廷等2人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許景琦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振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