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張天宜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訴外人曾漢堂之配偶,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借用上訴人名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淑玲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宿舍,提供予曾漢堂在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居住使用,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下稱96年房貸),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其內部帳務,與被上訴人給付曾漢堂之薪資分別處理,報稅時,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及節稅需要,將房貸支出列為上訴人或曾漢堂自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領取之薪資、稿費等所得,實際上非給付曾漢堂或上訴人員工分紅、獎金或薪資,上訴人亦未給付蔡淑玲買賣價金。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同年月27日雖向被上訴人會計蘇文香索取繳納96年房貸資訊,自行由上訴人繼續償還96年房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99萬2228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96年房貸存摺正本及印鑑章等,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或曾漢堂未曾請求返還。兩造未曾協議曾漢堂離職後,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返還299萬2228元予上訴人,雙方債務,雖非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惟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返還299萬2228元之同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供曾漢堂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居住使用,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96年房貸,房貸由被上訴人償還,兩造未曾協議曾漢堂離職後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同年月27日向蘇文香索取96年房貸資料,自行由上訴人接續償還96年房貸共299萬2228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論曾漢堂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等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