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 上訴人
- 廖德發
- 上訴人
- 廖德寶
- 上訴人
- 廖秀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昭容
廖俊宏
廖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龍(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早於72年間買受取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需於81年間再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案主張向廖德龍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經本院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於81年間無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由,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依廖德龍與上訴人於87年間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上登記廖德龍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歸屬廖德龍分管,難認其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等復於前案否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縱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亦係規避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強制規定,因系爭協議書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依序有應有部分1556分之658、之178、之192權利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56分之658、之178、之192依序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