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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國增周群翔陳婷玉林玉珮

上訴人
陳文斌
上訴人
陳文正
上訴人
劉靜宜
上訴人
杜柏儒
上訴人
杜世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被上訴人
葉致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上訴人杜柏儒(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審前審卷一41頁)於原審審理之113年期間滿18歲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其對於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該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應准其承受訴訟,爰不再列其父即上訴人杜世強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池(於00年0月00日生、106年6月14日死亡)於105年2月22日上午至被上訴人嘉義榮總急診,經該院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診斷係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向上訴人劉靜宜告知系爭手術為高風險手術及說明常見之併發症暨術後照顧事項,陳天池於同日下午經半身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葉致昌實施系爭手術。陳天池於術中及恢復室生命徵象紀錄均平穩,同日下午8時許返回病房時意識清醒、呼吸平順,葉致昌術後醫囑開立生命徵象量測1天4次。陳天池於翌日(23日)凌晨1時20分出現血氧飽和度偏低,葉致昌先以氧氣面罩處置,於2時50分見陳天池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即決定置放氣管內管並使用甦醒球給氧,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3時15分聯絡急診科醫師協助,3時30分置放完成及使用呼吸器。陳天池嗣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依證人即斯時嘉義榮總之醫事人員涂雅婷、洪碧霞(上2人為護理師)、吳東翰(胸腔內科醫師)、陳柏匡(急診科醫師)之證詞,葉致昌與劉靜宜到庭所為陳述,及護理記錄、住院病歷記錄、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3次鑑定結果,相互以察,堪認護理記錄與住院病歷記錄所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及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部分並無不實,陳天池未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情事,葉致昌於術前已為適當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發生脂肪肺栓塞比率約10萬分之60,為一般骨折少見之併發症,葉致昌並與吳東翰醫師依其等醫療專業判斷排除陳天池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併發症之可能,葉致昌於術後所開立量測陳天池生命徵象之醫囑及對陳天池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被上訴人對陳天池所為各醫療行為,已盡該醫療領域斯時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未能證明葉致昌之醫療行為與陳天池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靜宜新臺幣(下同)108萬27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斌與陳文正各100萬元、連帶給付杜世強與杜柏儒100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醫審會依據嘉義榮總病歷、醫療影像光碟所出具之3次鑑定意見,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提供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所附英文資料中譯文及無通知該會專家證人到院必要之理由,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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