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黃琮煥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麗如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潘麗如因需錢急用,經證人劉群平(房屋仲介)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簽交同額本票,向被上訴人呂學禎借用50萬元,約定於同年8月31日清償,呂學禎已如數交付款項。潘麗如嗣委請劉群平出售登記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其後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遭法院於111年8月5日查封,而經雙方同意解約。潘麗如未如期清償上開50萬元,呂學禎於同年10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獲准。潘麗如為塗銷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乃於111年10月18日再向呂學禎借用250萬元,並簽立2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簽交同額本票,承諾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呂學禎於同日匯付250萬元至潘麗如帳戶。潘麗如取得借款後,未塗銷該假處分查封登記,亦未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負欠呂學禎之250萬元借款,呂學禎遂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件支付命令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則潘麗如與呂學禎間就50萬元、250萬元之借貸達成合意,呂學禎已交付借款,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未證明其2人通謀虛偽而為,其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經驗法則、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