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B01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迭因照顧甲○○方式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屬互動等問題發生激烈爭執,雙方各持己見,相互攻訐指責,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29日逕自將甲○○交由托嬰中心照顧,返回娘家居住,並辱罵被上訴人及提出離婚條件,上訴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經第一審法院協調而攜甲○○返家同住,然隨即於同年6月14日復攜甲○○返回娘家居住,兩造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審酌訪視報告結果、甲○○實際照顧情形及兩造表示願共同擔任親權人等情,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戶籍登記等)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並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以兼顧父女親情關係之維繫。另參酌甲○○居住之新北市113年每月生活必須費用支出、兩造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等情事,酌定甲○○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件確定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年僅2歲餘,而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其就此節未聽取甲○○意見,自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可言。又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無需將當事人陳述之內容逐一詳細記載,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上訴人希望不要離婚,待甲○○上小學再說之要領,上訴人指摘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陳述內容有所欠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及第222條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