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 上訴人
- 鄭淵堂即鄭耳鼻喉科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董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診所,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1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上訴人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因其於96年5月2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於107年10月27日辦理退保,且短報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退休時,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短少5782元,按其平均餘命23.0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108萬3589元之差額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兩造雖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再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下稱系爭約定),惟綜參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請求項目、兩造當時和解過程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診所退保後另於其他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暨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洽談和解時,被上訴人尚未退休,其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及差額損害尚未發生,兩造無從推知日後會有老年年金差額損害之紛爭等情,系爭約定自不包括本件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之紛爭。系爭損害之請求並非前案訴訟和解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退休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審查核算後,始知悉上訴人短報薪資而受有系爭損害,於112年12月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3589元本息,並以之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