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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900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之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四「原審(第一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借支利息後,尚欠伊713萬5250元未付,經兩造合意將其中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期已於105年6月10日屆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0萬4646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本息,其中24萬2193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保固期2年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於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億9900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借支利息後,尚欠被上訴人713萬5250元未付,嗣經兩造合意將其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6月10日屆滿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3條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期限並未約明,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保留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目的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具有保證金性質,則其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2年。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僅就保固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倘當事人合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者,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兩造合意以未付工程款之一部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2年保固期限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6月10日屆滿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果爾,系爭款項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關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持相異見解,認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有未合。

㈡次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歷次答辯狀及陳述,明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一再爭執保固保證金之金額(見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第2頁),復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似未見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表示。原審未遑查明細究,即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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