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婷玉、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賈中漢、陳月嫌
- 上訴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青公司,原名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對造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並約定誼榮公司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伊於承租期間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誼榮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致系爭廠房鍋爐 自同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止期間計1.8月,而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為新臺幣(下同) 52萬8,001元,誼榮公司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95萬0,402元,及自110年2月起 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2萬8,001元( 下稱債務不履行損害)。另誼榮公司歷年向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下稱系爭補助款),自101年 度起至110年度向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607萬1,824元(下 稱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部分)、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部分),求為 命:㈠誼榮公司應給付伊702萬2,225元,及其中364萬4,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37萬7,267元自111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誼榮公司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2萬8,001元之判決(冠青公司於原審就債務不履行 損害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誼榮公司則以:冠青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所生爐渣,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伊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之義務。另冠青公司分攤電費暨營業稅部分,係由伊每月製作請款單,經冠青公司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並統一以夏季電費計算,至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冠青公司,下同)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即誼榮公司,下同)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爭條款)觀之,並無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運」等語,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可知誼榮公司出租範圍 非其全部土地、廠房,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參以冠青公司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誼榮公司負有使進出通道保持暢通之義務,難謂誼榮公司因此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冠青公司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另由系爭租約第9條第6、7項:甲方應無條件提供 乙方申請基本營運證照所需之必要協助;甲方應提供其工廠登記,供乙方申請空污證照及相關證照約定觀之,誼榮公司亦無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冠青公司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存在,難認誼榮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由冠青公司負擔,其締約真意為冠青公司須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費用。誼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歐敬耀雖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號詐欺案件(下稱329號案件)以被告身分及於原審陳述 雙方曾協議用夏季電費計算等語;歐敬耀之女歐○玲於329號 案件亦為相同證詞。惟依證人賴俊瑋、高昭南、周妤真於原審之證述,及周妤真與歐○玲LINE對話紀錄,難認兩造有此協議,參以歐敬耀陳述係分別基於刑事案件被告身分,或誼榮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歐○玲係由歐敬耀處聽聞,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如何達成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之過程,且如全以夏季電價計算冠青公司應支付之電費,客觀上明顯對冠青公司不利,冠青公司實無可能自行要求提高電費負擔,歐敬耀、歐○玲所為陳述,不足採信,依誼榮公司所提證據難認兩造曾協議改用夏季電費計算。又冠青公司固均依誼榮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繳費(含電桶鐵損率部分),然賴俊瑋、周妤真均證述冠青公司持續向誼榮公司聯絡要求提供電費單及詢問何謂電桶鐵損率,惟未取得電費單,系爭租約亦未就電桶鐵損率有所約定,顯見冠青公司對誼榮公司請款單所載之計算單價及電桶鐵損率仍有爭執,僅因無法取得電費單,擔心遭誼榮公司停止供電方先支付,無從以其持續依誼榮公司請款單繳納電費即認其已默示同意,尚難認兩造已另達成變更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合意或默示合意,此部分自屬溢收。另就溢收電費所衍生之營業稅,冠青公司亦無繳納義務;至系爭補助款部分,依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1年5月12日函檢送之資料所示,台電公司109年5月至10月之電費係以7折計算,冠青公司負擔之電 費亦應以原收費之7折計算,是誼榮公司溢收之上開費用, 自屬不當得利。 ㈢冠青公司依兩造不爭執之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每月公告尖峰、離峰、半尖峰每度電價計算誼榮公司溢收流動電費61萬6,343元、基本電費68萬6,070元,合計溢收130萬2,413元;電桶鐵損率部分合計溢收128萬7,181元,此部分計算之結果,為誼榮公司所不爭執。另溢收營業稅12萬9,480元、系爭 補助款63萬9,417元,合計金額為335萬8,491元。 ㈣從而,冠青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誼榮公司給付335萬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冠青公司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榮公司給付95萬0,402元本息,及 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冠青公司52萬8,001元,為無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冠青 公司請求335萬8,49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誼榮公司給付;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冠青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駁回冠青公司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變更之訴冠青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部 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冠青公司於原審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協助其處理爐渣清運為誼榮公司之契約附隨義務,且兩造有口頭約定誼榮公司需無條件協助其清運爐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31頁)。而賴俊瑋於原審結證稱:當初在租賃時兩造有說清楚,冠青公司在棕櫚殼燃燒產生蒸氣會有爐渣廢棄物,誼榮公司歐敬耀承諾會協助處理廢棄物清 運,因 為如果爐渣無法清運堆積太多會導致工廠無法運作 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楊朋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事件亦證稱:當時是用誼榮三廠名義申 請工廠登記、環保等事情,冠青公司廢渣那時候就講說誼榮公司會無條件幫忙申報,冠青公司沒有資格申報都要透過誼榮公司,歐敬耀還要求冠青公司每天生產多少廢渣都要寫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冠青公司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誼榮公司需協助其清運爐渣乙節,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兩造除簽訂系爭租約外,是否另有口頭合意由誼榮公司負責協助冠青公司清運爐渣,抑或此項工作係屬誼榮公司之契約附隨義務,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誼榮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至7項之約定 ,不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冠青公司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而遽為冠青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冠青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由冠青公司負擔,其締約真意為冠青公司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費用,無從認兩造合意全年電費均以夏季電費計算,此部分即屬溢 收,冠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誼榮公司給付335萬8,491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廢棄 第一審所為冠青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誼榮公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冠青公司逾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駁回冠青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冠青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誼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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