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 上訴人
- 張聰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 涓
- 被上訴人
- 斯 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念涵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沛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斯幼寧 應送達處所不明
斯愛寧 應送達處所不明
斯嘉寧 應送達處所不明
(斯寧以次4人均為周濂之承受訴訟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應送達處所不明
邢忠遠 應送達處所不明
(刑毓瀚以次4人均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斯寧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周濂、被上訴人刑毓瀚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周溱及被上訴人周涓(下與周濂、周溱合稱周涓3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劉綉珠時,雖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周涓3人因買賣而取得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受有價差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周涓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與上訴人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5萬6,08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