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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王 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周素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具買賣外觀,惟衡諸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曾特別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會以貸款金額清償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張茂松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亦未依約進行點交,且在前案與本件主張之買賣價金不符,張茂松更願負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生之貸款利息各節,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貸足資清償張茂松債務之金額,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契約實屬讓與擔保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實係擔保張茂松積欠之債務,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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