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阮嬌艷、劉俊清
- 上訴人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品名之商品(下稱系爭倍加福公司商品),並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給付貨款人民幣(下同)154萬8,007元(下稱系爭貨款),惟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商品或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上開貨品,已分別於翌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自屬合法。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403萬7,205元及代墊貨款297萬3,645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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