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 上訴人
- 陳雅鈴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亭妤律師
- 被上訴人
-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昭儀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小段1-79、1-175、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係依法主張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又依系爭13筆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佐以被上訴人興建建物之規劃方式,被上訴人有擬將興建之各棟房屋所需之管線,統一經由基地內私設道路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埋設之需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