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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上訴人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訂品牌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生產製造之多娜彩Donacai高壓裝飾版商品(規格0.8mm及1.0mm產品),授權上訴人於○○縣、○○縣、○○市及○○縣地區之經銷權。經銷期間至111年4月17日為止,並約定兩造如仍有合作意願,應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重新協商下年度之營業目標。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簽立書面經銷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以口頭成立樂維系列商品之定期經銷契約及樂維、多娜彩系列商品之不定期經銷契約。是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7日屆滿後,兩造間已無經銷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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