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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高 興 仁
上訴人
高 興 一
上訴人
陳 心 婕
上訴人
陳 怡 文
上訴人
陳 怡 靜
上訴人
陳 怡 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 馨 儀律師
被上訴人
亜必・達利(原名陳興禮)

林 純 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亜必・達利之被繼承人陳書林雖於民國102年、103年間罹患○○○○○、○○○○○○○○○○○○○,惟與亜必・達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附表「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欄之A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可明確表示意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僅為節稅目的故採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贈與、360萬元承接貸款之方式處理,雙方真意實為贈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書林所為A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亜必・達利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純徵所有之附表「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欄B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有權處分。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純徵塗銷B移轉登記、亜必・達利塗銷A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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