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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業務,皆為系爭契約所訂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上訴人違反約定,轉包委託訴外人陳照榮技師施作,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款共230萬6,780元部分,或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或未舉證確有施作,或未提出完成送審且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或無再按比例計付之必要,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工作說明書第1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6,7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認定電器承裝業聘任之電機技師僅需取得「技師證書」即得辦理簽證工作等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贅述,泛言適用法規不當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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