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 上訴人
-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助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桂
- 被上訴人
- 蔡勝霖
- 被上訴人
- 蔡勝青
- 被上訴人
- 陳永泰
- 被上訴人
- 陳立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美桂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仟運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期間,獲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憲強授權辦理提匯款及填製支票事務,並依其指示以公司資金支應陳憲強私人家庭支出,難認陳憲強對上訴人財務狀況從未過問或毫不知情。且上訴人有製作內、外帳,其內帳資料已佚失,上訴人僅以非完整收支狀況之外帳查對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匯款及兌現之支票,逕指無從追溯查知金流往來者即遭侵占,並非有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其資金而有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桂、被上訴人蔡勝霖、蔡勝青、陳永泰、陳立琳依序給付新臺幣1,135萬6,934元、215萬0,030元、70萬元、35萬元、3萬3,03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可言。又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