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陳韋誠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芳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怡秀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單獨繼承其父陳志旭(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持有之訴外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及該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22次)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利共新臺幣(下同)364萬4720元,均匯入兩造母親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死亡)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更換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前,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因受領上開分配之股息而受有利益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股利364萬47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帳戶內存款於林金葉死後之權益歸屬,係別一法律問題,非屬本件爭訟事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