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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上訴人
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楊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勳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三楊公司、對造上訴人大象公司各自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三楊公司雖主張其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12至19、21、23所示款項至大象公司帳戶共計折合新臺幣(下同)2,892萬0,009元(合稱系爭匯款)之原因,若非借款,即為不當得利。然三楊公司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且三楊公司於匯款後近15年間未曾向大象公司請求,卻在最熟知匯款原因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大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耀南呈現○○狀態,無法為大象公司答辯後,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象公司返還借款,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大象公司原為三楊公司最大股東,兩者關係密切,並有相當交易往來關係,衡情系爭匯款之收付應有特定目的。三楊公司既未證明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即難逕認大象公司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為收購訴外人楊位欽先前借用大象公司名義投資之三楊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13日將收購對價輾轉支付楊位欽。嗣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驗資程序,復於97年5月19日再將274萬2,750元之等值美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行匯往大象公司帳戶。系爭款項核屬被上訴人為取得交易紀錄,用供驗資之需,就收購三楊公司股權所為之重複付款。該收購案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大象公司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扣除前已返還之40萬元後歸還餘款。從而,三楊公司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象公司給付2,892萬0,00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大象公司給付234萬2,750元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判決理由中誤寫深圳三楊公司95年度審計報告書記載對大象公司有預收帳款人民幣211萬0,940元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俱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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