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 上訴人
- 林瑞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委由訴外人陳國瑞律師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已年屆87歲,且因其學歷為日據時期之國小畢業,客觀上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告知陳國瑞律師其無法簽名,故在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按捺其指印代替簽名。而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訴外人即見證人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在場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乃在「見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是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應屬有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