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 上訴人
- 曾柏盛
- 訴訟代理人
- 胡書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子陽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下稱許智軒等8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上訴人則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明系爭期貨投資案獲利甚豐,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期貨投資案,並以此方式吸取資金而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上訴人與許智軒等8人均無期貨證照,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而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318萬7,025元予張大為,經扣除其收受之紅利後,其受有1,182萬1,475元之損害。上訴人與許智軒、張大為所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法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