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 當事人宋偉民、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宋偉民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儀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錫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3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升任被上訴人第一事業部協理,主管鋼板事業部、直銷事業部,有管理、督導該部門事務之職責。綜據證人黃麗玲、林怡君、黃俊鏞(依序為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會計部經理、業務副總)之證述及110年 度二職等及以上人員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參互以察,被上訴人訂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未訂立書面之獎勵金發放辦法,由董事長依當年度營運狀況決定發放金額。年終獎金及獎勵金(下合稱系爭獎金)係由被上訴人綜合考量當年度盈餘及上訴人表現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依證人沈君勵之證述及貨款入帳單、明細帳查詢、客訴反應抱怨通知單、被上訴人客戶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評核名冊等件,上訴人未督促其下屬曹昌儒依公司規定執行對客戶之交貨、收受帳款沖銷、發票開立等事項,致產生歧異而未能收回帳款;亦未掌握、監督下屬處理客訴進度;復未核實下屬所開訂單內容、送貨狀況,未盡其監督、管理所轄部門事務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貨物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對上訴人為記小過2次之處分(上訴人未提出申訴),其後於同 年月21日依上訴人工作表現、能力、態度,評核其110年度 考績為乙上,難認有違一般企業之正當考核程序、比例原則而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被上訴人基此考核結果,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董事長核發獎勵金之權限,決定不發給上訴人110年度之系爭獎金,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獎勵金132萬9300元、431萬1286元各本息,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免任第一事業部門主管、免兼鋼板事業部主管,不具實質管理權限,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與經營會議,非屬罷凌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遭受被上訴人職場罷凌,致其身心受創,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違背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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