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陳忠麟
- 上訴人
- 陳幼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政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天山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忠麟於民國101年4月2日、102年1月29日依序向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A、B帳戶)、上訴人陳幼麟於106年7月24日向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C帳戶,合稱上訴人帳戶),並各與伊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風險指標值低於25%,伊得不通知上訴人,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臺北股市於107年2月6日(下稱系爭交易日)因全球股災影響,開盤後急速下跌,上訴人帳戶內之保證金嚴重不足,風險指標低於25%,伊乃依上開約定,以強制平倉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墊付結算後A、B、C帳戶之虧損依序新臺幣(下同)6,464萬5,859元、3,743萬1,511元、7,539萬9,945元(下稱系爭損失)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67條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陳忠麟、陳幼麟依序給付伊1億207萬7,370元、7,539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麗玉給付部分,更審前之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蔡麗玉給付2,085萬9,05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蔡麗玉之上訴,蔡麗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蔡麗玉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下稱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代為沖銷前,應先對伊進行高風險通知及催繳保證金,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帳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時之風險指標值並無低於25%之情形,縱已低於25%,亦得由伊自行砍倉,被上訴人未於代為沖銷前對伊進行高風險通知,且逕以市價砍倉為不當沖銷,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損失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代為沖銷,應返還伊代為沖銷前上訴人帳戶內原有之權益數金額本息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交法第74條、第106條、第108條,期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忠麟、陳幼麟依序3,571萬3,474元、944萬3,426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反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上訴人帳戶,並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為A、B、C帳戶就系爭交易日所生損失依序墊付6,464萬5,859元、3,743萬1,511元、7,539萬9,9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本訴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第10條第1項第5款則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下稱系爭約定);足認上訴人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於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得代上訴人沖銷該帳戶之全部部位(即強制平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期貨經紀商於交易人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應通知交易人補繳保證金,僅屬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之規範,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風險通知前,即不得依系爭約定執行強制平倉。
又前開風險通知義務規定,係為保障交易人之利益而設,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中免除被上訴人風險通知義務部分,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情事而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固為無效,然被上訴人對C帳戶於系爭交易日8時53分59秒執行強制平倉前,已於同日8時53分43秒通知陳幼麟;陳忠麟自101年4月2日起即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並代陳幼麟進行期貨交易,對期貨交易應隨時注意維持足額保證金及被上訴人必要時得代為強制平倉乙節,自知之甚詳,而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倉前之同日8時49分52秒自行就A帳戶進行平倉,是日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劉圭紋電話聯絡時,復自陳「一開盤他就直接跳了」,足見陳忠麟於受風險通知前,已知悉A、B帳戶之保證金水位於系爭交易日8時45分開盤時,即有補足保證金之必要,無需被上訴人贅為風險通知之必要。況徵諸陳忠麟於前述就A帳戶進行平倉後,後續未有任何補足保證金、自行平倉等積極行為,亦堪認被上訴人縱為風險通知,陳忠麟亦無餘裕於短時間內補足保證金,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風險通知,逕認不可歸責於陳忠麟。被上訴人所採用之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係訴外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並預設風險指標預設值為25%,被上訴人僅得於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強制平倉。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時間對上訴人帳戶執行強制平倉時,該帳戶之風險指標均已低於25%,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逕行強制平倉。又強制平倉上訴人帳戶時,因市場之總交易口數有限,致流通性不足而加劇價格之波動變化,被上訴人以市價進行沖銷,難認係刻意以不當價格沖銷;被上訴人下單砍倉後,因網路傳輸之故,致與期交所實際進行沖銷時間產生些微遲延落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委託明細查詢表就同一筆交易之下單時間不同,指摘上開2文件之砍倉記錄不實在,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以市價執行強制平倉,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未確實再次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採行SPAN之資格條件,即開放上訴人採行SPAN,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資格審查之缺失,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並與上訴人帳戶發生系爭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帳戶於系爭交易日經被上訴人強制平倉結算後,其權益總值為負數,被上訴人已墊付A、B、C帳戶之虧損依序6,464萬5,859元、3,743萬1,511元、7,539萬9,945元,被上訴人依期交法第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帳戶於被上訴人強制平倉前,已有符合風險指標低於25%之情事,並對陳幼麟為風險通知,而陳忠麟則於系爭交易日8時49分即知市場情況,二人均未為補足保證金、自行平倉等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執行強制平倉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未事先對陳忠麟為風險通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指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採行SPAN之資格條件、未留存各別交易人風險指標資料等節,核均與上訴人所稱受有上訴人帳戶權益數金額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強制平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期交法第74條、第106條、第108條,期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帳戶遭強制平倉之權益數金額,尚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陳忠麟、陳幼麟依序給付伊1億207萬7,370元、7,539萬9,945元,及依序自107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忠麟、陳幼麟依序3,571萬3,474元、944萬3,4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前項第3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下合稱系爭規範)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見更審卷一第317頁)。原審係認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於系爭交易日已低於25%,上訴人未依約補足該保證金差額,致該帳戶遭強制平倉,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免除被上訴人風險通知義務之定型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帳戶均由陳忠麟負責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帳戶執行強制平倉前,僅於同日8時53分43秒通知陳幼麟。果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帳戶強制平倉前,既應依系爭規範對上訴人為風險通知,及追繳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僅於執行強制平倉前之16秒,對陳幼麟為風險通知,未曾對陳忠麟為任何風險通知,能否謂其執行強制平倉作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事先為適法之風險通知,與上訴人未能及時繳納若干保證金或為自行平倉等以減少系爭損失無涉,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帳戶發生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未盡風險通知之義務無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之反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