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當事人采納電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因承攬上訴人所有「K9AFGD8J0C-W000000」貨物9箱及「MT29F512G08EBLEEB47R3WC1-M」貨物19箱(下合稱 系爭貨物)之「封裝+OS測試加工」,與上訴人成立加工承攬法律關係,因其交易條件為「Delivered Duty Unpaid」 ,系爭貨物自上訴人香港倉庫運送至華泰公司高雄市廠房,於交付華泰公司前,應由上訴人負擔可能遭受之遲延、滅失或毀損之危險,且系爭貨物僅係材料,非屬已完成之工作物,於運送途中部分滅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華泰公司不 負其責。㈡系爭貨物從上訴人處運至桃園國際機場,由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僅依其與華泰公司之約定負擔運費,與立揚公司無運送契約關係,無從依之請求立揚公司賠償,其因系爭貨物部分滅失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報案,同年5月3日委託訴外人長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3年5月6日始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運送人即立揚公司賠償,已逾2年時 效,立揚公司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立揚公司賠償。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661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華 泰公司、立揚公司賠償美金88萬2634.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508條係承攬之規定,上訴意旨認係委任規定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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