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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

上訴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上訴人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BMW廠牌0000 SEDAN型號(下稱系爭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9日發生停等紅燈時車體抖動之情形,經原廠電腦檢測顯示「汽缸3運轉平穩性調節器:允許範圍之外的修正量」(下稱系爭情形),屬間歇性故障,依原廠作業程序得以更換汽缸蓋之方式修復,惟上訴人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維修廠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更換。系爭情形與車輛因柴油引擎之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液少量滲漏之瑕疵不同,非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召回改正者,以西元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2月11日所生產之系爭車款車輛為限,不包括生產日期為西元2020年2月27日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不負召回系爭車輛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維修及保養系爭車輛,視車況進行相關燃油添加劑之添加,以作為除碳作業之依據,其並未隱匿積碳現象,亦無拆卸車輛零組件進行全面清碳之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歷次保養,及於保固期滿前之112年4月6日就系爭車輛進行「保固終檢」,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保養及操作程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及提供售後保養、維修、「保固終檢」等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低於廣告所保證之品質,亦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責任,及對製造商召回之車輛負免費檢修義務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就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及提供售後保養、維修、保固終檢等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認定該兩造所爭事實之所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非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致事實真偽不明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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