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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

上訴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上訴人
吳橞霓
被上訴人
吳櫂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OO、乙OO、丙OO、丁OO及上訴人(下合稱甲OO5人,乙OO以次合稱乙OO4人)為訴外人戊OO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甲OO之繼承人。戊OO以○○市○○路OO號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抵押借款),死亡後由丁OO代償還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380萬5,625元。甲OO5人前簽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乙OO4人給付甲OO400萬元,甲OO放棄遺產繼承權利,並未繼承戊OO所遺不動產,而由乙OO4人各繼承1/4,即達成甲OO無庸分擔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故丁OO對甲OO未有抵押借款代償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受讓該代償債權,不得以之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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