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 上訴人
- 吳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歡上
劉欣上
劉怡蘭
(上三人為邱O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O妹於民國108年10月以前,為鴻振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先後自98年4月30日至105年8月1日、105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21日,擅自以邱O妹名義簽發支票,分別兌現新臺幣(下同)105萬7,650元、129萬6,820元;自98年3月25日至108年9月28日將鴻振五金行現金1,746萬7,250元、1,721萬1,330元,分別存入訴外人鍾O珠之中華郵政帳戶、其向被上訴人劉怡蘭借用之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合計金額為3,703萬3,050元,致邱O妹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