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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周群翔陳婷玉李國增

上訴人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上訴人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新臺幣 1,000萬元之債權,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執行無效果,上訴人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許林寶桂,另附表編號2建物之外牆材質雖與編號1建物有差異,且有對外出入門戶,惟其內部相通、經目視無明顯分隔牆痕跡,無法區分成各有完整四壁之兩棟獨立建物,編號1建物並無廚房、廁所,係於編號2建物擴建廚房、廁所,以供輔助編號1建物之居住使用,是編號2建物為附屬建物,屬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擴張範圍,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許林寶桂。許林寶桂死亡,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許振年、許麗蘭、許麗玉(下稱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附表編號1、2建物。該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等4人分割共有物,應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編號1、2建物為不同時期興建之建物,並不影響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附屬建物之認定,並無訊問證人鄭雅如之必要,是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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