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 上訴人
- 李 詩 淵
- 上訴人
- 李 健 鳴
- 上訴人
- 三士伍有限公司
-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 李 一 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啟 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雅 蘋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若林隆広
- 訴訟代理人
- 黃 思 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 詩 鈴
- 訴訟代理人
- 陳 建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李詩淵與訴外人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秀高盛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李詩淵、永秀高盛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優衣庫公司則墊付建築費用在該地興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俟興建完成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由優衣庫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至111年10月17日止,被上訴人與李詩淵間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彼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健鳴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同年9月16日代表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知情之李詩淵,該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系爭建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嗣李詩淵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之同年10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三士伍有限公司(下稱三士伍公司),三士伍公司再將之轉租優衣庫公司,上開租賃契約,均屬債之關係,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詩淵塗銷系爭登記,及李詩淵、三士伍公司與優衣庫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另李健鳴與李詩淵故意共同以前述不法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李詩淵名下,李詩淵再予以出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稱:家族成員個人名下之「土地」以家族企業公司之名義出租,可節省5%稅率,本件以上開節稅方式出租予優衣庫公司等語(見一審卷㈠309頁),非自認李詩淵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李詩淵間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另本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等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