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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沈方維李瑜娟方彬彬蘇姿月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林俐伒

  • 上訴人
    李媚瑛
  • 被上訴人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李媚瑛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俐伒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俐伒,有○○市○○區公 所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前雖登記為訴外人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所有,然於民國81年6月13日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後, 即持續作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空間,供社區全體住戶休閒活動使用,歷時多年,從未變易。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久居住戶,且曾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亦有類此意旨之記載,足徵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漢陽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存有系爭房屋作為公共使用之債權關係,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之法理 ,上訴人應受該約定拘束,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漢陽公司嗣又撤銷其於83年12月12日書立之捐贈承諾書,亦不影響上開使用收益約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0/100之坪數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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