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游悦晨、蘇姿月、邱璿如
- 法定代理人宋書豪
- 上訴人許鑒隆
- 被上訴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兩造與訴外人許偉良及其配偶陳儀潔(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其股東。伊於111年3月8日與許偉良共同簽訂 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第1.2條約明由伊以新 臺幣7,475萬元認購同開公司私募股500萬股,許偉良則支持伊推薦人選3席擔任同開公司董事,並推舉伊為董事長共6年。伊購入上開股份後,於同年4月12日與陳儀潔、被上訴人 (合稱陳儀潔等2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同開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伊負責,陳儀潔等2人應全力配合且全力支持(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隨 即改派伊為同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於同年6月1日該公司股東常會推派伊指定之訴外人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合稱陳璿妃等3人)參選該公司董事而當選,且推舉伊為董事 長。詎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將陳璿妃等3人予以改派,違反系爭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系爭約定,先位求為 命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隆 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應改派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伊同意,不得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備位求為確認伊就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同開公司代表董事3席已遭解任,伊亦 將大部分持股出售,無參選董事之可能性,上訴人實質掌握該公司過半數股權及董事席位,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系爭約定以伊當選同開公司董事為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且該約定為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於111年間將伊於同開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改派權交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未履行其於系爭協議書承諾之全部事項,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自陳已於111年依系爭約定履行,惟拒絕繼續履行,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7年前有無履約義務已生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預 為請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為同開公司股東,於108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推舉代表人當選該公司董事3席,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情形;許偉良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 言載明擬委任推薦上訴人參與經營;第1.2條則記載借重上 訴人經歷,期許讓同開公司營運面、財務面強壯,許偉良承諾支持上訴人推薦人選3席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推舉上訴人 任董事長;嗣陳儀潔等2人於同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系爭約定。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密接,斯時被上訴人之股東陳儀潔、許偉莉均為許偉良至親,彼此關係密切,且上開二契約內容相互呼應,即藉被上訴人已有3名代表人獲選同開公司董事3席之優勢,先由被上訴人改派上訴人為代表人,並當選為同開公司董事長,再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董事代表人之指定權,推薦人選當選為同開公司董事,以掌握同開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進而掌控該公司經營權。嗣被上訴人果由上訴人推舉陳璿妃等3人為代表 人,並當選董事,足徵系爭約定係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為同開公司董事時,該代表人之派任、解任權由上訴人行使。 ㈢系爭約定除保留陳儀潔1席董事外,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於 同開公司代表人董事之指派權,且陳儀潔等2人應全力配合 及全力支持,即陳儀潔等2人就上訴人推舉被上訴人之董事 代表人選,於同開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董事時,應行使其表決權予以支持,使之獲選,以達系爭合約書支持上訴人推薦人選3席擔任同開公司董事,而掌握該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其 性質兼具經營權協議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且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享 有被上訴人於同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及解任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系爭約定,而為先、備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系爭約定,為本件之請求 (見原審卷94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 條約定為請求部分,何以不應准許,徒以系爭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茲承諾,於『甲方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期間』:…… 」、「未來乙方(即陳儀潔)除保留1席一般董事外,丙方 (被上訴人)於同開科技(即同開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丙方應全力配合,公司法派之權責交由甲方負責,並且全力支持」等語,似見陳儀潔等2人僅承諾將被上訴人之派任及解任董事代表人 之權利交由上訴人行使,與渠等之股東表決權或董事之選舉無涉。又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許偉良簽訂,陳儀潔等2 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與系爭合約書相關之記載,則能否僅因上開2份文書簽署時間密接,許偉良與被上訴 人股東陳儀潔等人為至親,即謂系爭約定係陳儀潔等2人承 諾於同開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時,全力支持上訴人推舉之被上訴人董事代表人選,以達系爭合約書掌握同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尤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對象不明,該聲明亦未提及任何請求權,則其備位聲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均欠明瞭。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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