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蔡再益、張月娟
- 當事人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司承攬「南科台積電18P4_office景觀新建 工程」,依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2日就砌石 擋牆工項與被上訴人簽訂「南科台積電18P4_office景觀新 建工程-砌石擋牆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一期契約)」及「 南科台積電18P4_office景觀新建工程-砌石擋牆工程(新增東側段-P6段)工程合約書(下稱二期契約)」,該二契約 分別簽訂,時隔逾半年,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而二該契約工程施作範圍不同,施工數量、所需材料分別計算,並可分別施作,權利義務各別,互不影響,兩造簽訂一期契約時,上訴人未告知或承諾由被上訴人承攬二期契約工程,一、二期契約於成立上或效力上不具相互依存關係,非聯立之契約,尚不因上訴人一體設計、工作內容均為水泥雕刻、施工範圍接續而異,上訴人以一期契約工程有瑕疵為由,無從合法解除二期契約。被上訴人依二期契約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499萬54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9萬54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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