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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鄭純惠吳青蓉林慧貞陳秀貞石有爲
  •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祝文定

  • 上訴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其將基隆市政府90年基府工建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起造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價金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共計8,602萬982元,其餘1億7,397萬9,018元( 下稱系爭尾款),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經上訴人選定之等值房地、車位充為給付。兩造復於同年10月22日簽訂增補協議暨選屋確認書,確認上訴人選定之房屋及車位,並核算找補金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預期系爭建照所餘建築期限已不足完成建屋,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約 明,倘主管機關未核准展延工期或所准展延之工期仍有不足,致被上訴人須重新請領建照而未獲准,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該款約定「若甲方(被上訴人)依原設計未經變更且於本約簽訂後地下室實質開挖至地下一層,乙方(上訴人)應協助向主管機關展延工期」,非課以被上訴人負有開挖至地下一層俾供申請展期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展延建築期限及申報開工,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6月1日許可施工,已進行整地等開工行為,基隆 市政府於同年8月13日僅同意展延建築期限至同年月23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後,復以自己名義申請展延建築期限,基隆市政府於同年12月17日否准其申請,並非以系爭工程進度或能否完工為由。系爭建照溯及自同年8月24日起失效,致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給付 與系爭尾款等值之房地與車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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