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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鄭純惠吳青蓉石有爲陳秀貞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劉致緯

  • 上訴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上訴人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圓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簽訂「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達茂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施作改制前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5日開工 。嗣兩造合意變更總價為2億1,766萬8,117元,並將原完工 日、竣工日依序改為同年12月21日、98年2月20日。系爭契 約內容包括各項設備之整廠興建,除勞務、材料之提供外,同時包括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且建廠施工與機械設備各占契約總價2分之1,系爭契約屬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其款項之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 滅時效。致圓公司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縱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達茂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起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與「竣工」,以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1.1條第⑼、⑽分別約定,前者係 指可開始試運轉之完成狀態,後者則以完成驗收及點交接管為標準。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1條、C.履約條款第5.6條 約定及第9.2條約定,復分就達茂公司逾期完工、逾期竣工 、逾期改正瑕疵,約定每逾1日各按契約總價1/1000計付逾 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致圓公司申請 試運轉,所提報之試運轉期間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同意核備,應認達茂公司係98年2月3日完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應以99年6月2日致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系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不因致圓公司後續之工程改善或瑕疵修補而影響其完工、竣工之認定。達茂公司逾期完工44日,逾期竣工467日,逾期修補缺失198日,每逾1日應按契約總價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其中逾期竣 工違約金之數額即1億165萬1,011元,已逾系爭契約A.契約 主文第11條所定之最高額即契約總價20%(下稱系爭約定), 致圓公司就逾期違約金僅得請求達茂公司給付該約定之最高額即4,353萬3,623元;審酌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約定業以契約總價之20%為違約金總額之 上限,及達茂公司逾期天數、其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致致圓公司終止契約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達茂公司逾期竣工467日,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應按日計付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致圓公司僅 請求達茂公司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萬元,自無不合。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達茂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致圓公司接管並逾2年之保固期間,兩造復同意自應付工程款扣除工程結 算書所列致圓公司自行處理缺失改善之工程款,致圓公司之應付工程款自不得再扣除保留款及保固款。致圓公司已給付達茂公司系爭工程款1億3,560萬5,474元,尚有8,206萬2,643元未付;扣除違約金4,353萬3,623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萬元,及缺失改善工程款598萬2,829元、借款利息43萬9,798元,達茂公司尚得請求致圓公司給付3,090萬6,393元本 息,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達茂公司、致圓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達茂公司僅逾期竣工之違約金數額已逾系爭約定之最高額即契約總價20%,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達茂公司應給付致 圓公司逾期違約金4,353萬3,623元,致圓公司得自應付工程款扣除該數額,自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已說明致圓公司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之更審程序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未准其提出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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