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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莊春農、李宗霖、鄭玉蓮

  • 上訴人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春農 上 訴 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嶽承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樹盛公司於工地點交完成後,始需進行申請放樣勘驗前相關準備工作,且系爭樣品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指界程序、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無法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拆除樣品屋為由,即於同年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樹盛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未記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無果,自得於同年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請求以系爭工程另交他人施作增加之費 用,計算樹盛公司應賠償之損害,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昶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15萬7,93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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