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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蘇姿月張競文方彬彬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賴昱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離職後之違法犯行,誤載為任職期間所為,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該報導未引起廣泛討論,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因此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財產上損害,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證明系爭報導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受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事件(下稱前案),主要爭執何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既非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前案判決自未就此為判斷,則原判決並無違反前案之爭點效;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報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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