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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請求返還借款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石有爲陳秀貞林慧貞

上訴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上訴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14、16至20所示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兩造所知悉並得使用;如附表編號6、11、13、15、21、22所示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合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再證23至40,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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