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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蘇姿月游悦晨

  • 當事人
    盧光煒許文祥宋沛埕呂秋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沛埕 呂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宋國榮(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宋沛埕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呂秋育(合稱宋國榮2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宋國榮2人願將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股票5,480張以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第1條明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1,500萬元,宋國榮2人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下稱第1條約定);第2條約定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宋國榮2人則應最遲 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下稱第2條 約定)。宋國榮2人已依第1條約定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000張股票,上訴人自應先給付第1條約定之價金1,500萬元 ,始得請求宋國榮2人依第2條約定交付系爭股票,並同時給付第2條約定之價金1,50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第1條約定 之部分價金,復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第2條約定價金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股票,洵屬有據。宋國榮2人既未遲延給付系爭股票,上訴人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自非合法。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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